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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二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镇**村**号,现住海南省万宁市**镇**内民宅。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万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8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琼A3****号牌小型轿车,在万宁市**镇**路出入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并经民警在万宁市人民医院对被告人李某某抽血进行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115.52mg/lOOml (试管号:500000459118),超出国家行业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琼A3****小轿车相片2张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归案经过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仪器测试酒精含量记录单、案件说明等书证;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5.52mg/lOOml,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穆敏

书 记 员:许婷瑾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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