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91********,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海南省海口市人,家住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镇**村**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凌晨2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独自驾驶牌号琼A*****小轿车回家,当行驶至海口市龙华区金龙路与玉沙路红绿灯交叉口路段时,追尾撞到琼A*****轿车。事故发生后民警到现场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显示为88.8mg/100ml。执勤民警随后将其带至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证实其血样中酒精含量浓度为187mg/100ml。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已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覃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香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家住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镇**村**队,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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