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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19〕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门**号,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C****8捷豹小型轿车,从海城市唐潮汇KTV歌厅行驶至海城市公安田水派出所。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13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月13日经海城市公安局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自述材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暂扣事故车辆放行通知书、抽血、验毒等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执法办案信息表、情况说明、酒精呼吸测试仪测试结果、唐潮汇消费账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关某某、辛某某证言;

3.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洪超

助理检察员:赵吉新

2019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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