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36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91********,汉族,初中肄业,浙江**有限公司员工,暂住海宁市**街道**社区**号(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豫Q13****号小型轿车沿海宁市康乐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康乐路四季香榭北门处,与道路东侧的机非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他人报警,民警在事故现场查获被告人李某某。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在医院对被告人李某某提取血样,经鉴定,在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9mg/100ml。
后经海宁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祝某某、王某甲的证言以及民警王健、吴坚强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雷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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