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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1199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海拉尔区******,住海拉尔区****号楼**单元**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6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蒙E*****号白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镇**站门前时,被执勤交警依法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87.23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8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海拉尔大队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海拉尔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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