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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41988********,汉族,研究生学历,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博山区**镇**村**号**号,现住址为淄博市博山区**号楼**单元802,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4日20时1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博山区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中段时,遇博山交警大队一中队民警例行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74mg/100mL,民警遂带其到淄博市第一医院进行抽血送鉴,经司法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5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讯问笔录;3、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莹

检察官助理:宋金明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博山区**号楼**单元802。

2.侦查卷宗壹册共四十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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