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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李某某,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73********,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月21日被常州市钟楼大队处罚款伍佰元,并处暂扣驾驶证;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DB****”号的小型轿车,从本区顺河镇张李村一朋友家出发准备回**镇**村的家中,车辆行驶至被查获地点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的被告人李某某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文书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4.被告人李某某呼气检测及抽取血样的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邢婷

检察官助理:张丽丽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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