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依法侦查查明:2019年09月13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粤LW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北山道食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7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
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2.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材料,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告知书,通知家属记录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前科信息查询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资料等;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的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粤中一鉴[2019]毒(2)鉴字第5626号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6.视听资料及截图: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较好的认悔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酒精含量、从轻情节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1-3个月,具备监管条件下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甄秀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为189*******,保证人周某某联系电话为158********);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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