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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六部刑诉〔2020〕21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19时15分许, 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湘BC****小型轿车行经龙湾区**街道**路**号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酒精呼气测试及提取血液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车辆信息、保险单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情况等;

2. 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查获、酒精呼气测试及提取血液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加明

                              检察官助理 陈廷芳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0047****)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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