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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二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321950********,汉族,初中肄业,荆门市****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其珠峰牌电动四轮车沿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万佳华府小区中间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其车身刮倒正在该小区道路散步的被害人贺某某、熊某某、侯某某,李稍作停留后驾车从该小区南门驶离现场,随后沿五三大道行至太子路康乐园门前路口停下在该电动车内睡着。屈家岭交警大队接到屈岭派出所转警后赶至现场将李某某查获,并将其带至五三医院醒酒和抽取血样。经对其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56.4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鉴定,该**牌电动四轮车系纯电动汽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经公安机关调解,已赔偿贺某某、熊某某(二人系夫妻)经济损失1699元;已赔偿侯某某经济损失347元,并取得了侯某某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笔录;3.被害人贺某某、熊某某、侯某某的陈述笔录;4.事故现场照片、查获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5.“乙醇”含量鉴定意见、机动车属性鉴定意见;6.到案经过;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建春

检察官助理:杜娟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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