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保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61984********,汉族,初中文化,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保康县,住保康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鄂F****2小型普通客车(9人座),车上乘坐宋某某,行至保康县后坪镇前坪村三里沟路段时,前方任某某驾驶的渝D****2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与李某某所驾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处理时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李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3mg/l00ml,后抽取血样送襄阳市汇驰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3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保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任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等物证(照片);2.受案记录、归案经过、身份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任某某、宋某某、周某某、陈某某陈述;4.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视频光盘1张;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一名小型客车司机,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孙凌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住保康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727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频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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