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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户籍所在地咸安区**镇**大道**号,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鄂L*****小型汽车从咸宁市咸安区**会所往咸安区向阳湖镇方向行驶,行至咸安区书台街路段被交警查获。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2020年7月19日00时5分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胜利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咸安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3797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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