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南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2196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系湖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孝感市孝南区**路**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22时04分,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鄂A****2红色大众牌小型轿车从孝感市城站路与交通大道交汇处出发,右转至交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近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20年10月12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58.50毫克/lOO毫升,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登记表、十指指纹信息卡、无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及检测照片、查处经过,参与疫情防控证明等书证;2.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视听资料;4.证人黄某某、李某甲的证言;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环节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表现突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此致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光锦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路**栋**室,联系电话1350863****;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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