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昌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孝感市孝昌县**镇**村**组,现住孝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1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王杨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丰山镇丰新村路段时,与前方由江某某驾驶因发生交通事故难以移动而停放在路上的黑E****5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无号牌嘉陵牌二轮摩托车、黑E****5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江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李某某的血液样本中里检出乙醇,含量为:88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2.抓获、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身份证明、谅解书等书证;3.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4.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属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微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孝昌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727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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