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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三检公诉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31971********,汉族,高中文化,宜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北省枝江市,户籍所在地枝江市**街**号,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室。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6月1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伍家大队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2月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5号宝马X5牌越野车行驶至宜昌市三峡果蔬交易中心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李某某拒不配合,民警遂将其带至宜昌市仁和医院提取了血样。经抽血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4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等物证及照片;2.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指认照片;6.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海峰

检察官助理:李  俊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室其家中,电话13972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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