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村**号,住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L号“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其行驶至伍家岗区沿江大道“华夏银行”对面路段时,被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警务大队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1mg/100ml,后提取了其血液并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06mg/100ml,已达GB195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材料、驾驶证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凡刚
检察官助理:田维筱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家中,联系电话:15926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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