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巴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03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4日凌晨3点2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鄂E*****号机动车在**镇**路***号门前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将柳某某驾驶的鄂Q*****号长安牌SC399D4Y型小型面包车的保险杠撞损,民警处警时现场对李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58mg/100ml。当日4时47分民警将李某某带往巴东县中医院检验科进行血样提取,并送往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李某某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14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柳某某车损失,取得柳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呼吸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柳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19]596号检验报告;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车某某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丹凤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南省常德市**区**镇**居委会**组,联系电话1877176****。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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