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8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宣恩县**乡**街**号,现住湖北省宣恩县**镇**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鄂Q*****白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宣恩出发前往恩施城区,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1388公里(恩施收费站出口)下站时,被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恩施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李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34.1mg/100ml。执勤民警于2019年11月15日21时38分许将李某某带至湖北民族大学附属民大医院对其进行血样采集,并于2019年11月16日送检,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3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恩州)公(司)检(理)字[2019]1116号;4、书证: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明材料; 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血样提取、讯问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二个月拘役,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申万

2020年01月0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址湖北省宣恩县**镇**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