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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未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4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乡**村**组,住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3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枣阳市吴店镇远富油坊路段时,因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酒精含量为119.72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等;2.书证: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查获视频等;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霞

检察官助理宋明月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172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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