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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24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注册的无号牌白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沿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店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三店街老党校门前路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吕某某违停在道路西侧的鲁P****3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倒地受伤昏迷。事故发生后,吕某某报警,李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民警出警至医院提取李某某血液样本进行检测。经湖北平安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9mg/100ml。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吕某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湖北三真、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证人吕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再英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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