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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公安县,住武汉市武昌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依管辖规定于2020年5月9日交办至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11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灰色五菱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武昌区**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本市武昌区**大街**路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送往医院进行采血检测。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9.6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及清单;3.书证;4.证人段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王丽丽

2020年5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上述地址,联系电话 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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