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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诉〔2018〕116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7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群众,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号**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楼**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0月12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鄂A****1号黑色大众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洪山区富安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富安街武纸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7.84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Omg/lOO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及驾驶机动车信息、涉案车辆扣押、发还情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查获现场及抽血现场照片资料;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甘红

2018年10月17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600****)。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7.《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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