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路**界**栋**单元**室,2014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黑色本田缤智牌小型汽车,沿本市硚口区工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农路额头湾立交桥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李某某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84mg/100ml,后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95.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侦查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违法记录、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信息等;2. 证人证言:证人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泉芳
检察官助理 刘诗洋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554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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