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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211964********,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21时37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鄂A****B号黑色本田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蔡甸区文兴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文兴路陈记炸酱面馆门前路段时被武汉市蔡甸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李某某当场接受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33mg/100ml。经抽取血样送检,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李某某户籍材料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抽血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如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婧文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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