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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开检公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71991********,汉族,本科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镇**村**号,住武汉市蔡甸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0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5月21日和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鄂A****4号棕色风神牌小型汽车,沿本辖区大沌路由博研路向碧湖侧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博研路向碧湖侧路路段时,遇公安人员设卡盘查,在公安执法人员示意其停车检查时,被告人李某某继续驶离欲逃避检查,后被公安人员驾车截停。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自述材料,被告人户籍材料及前处情况,抓获经过,抽血现场照片、查获现场照片以及免冠照,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抽血、讯问视频的视听资料;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丽

检察官助理:黄金钰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蔡甸区**街**号,联系方式13839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7.《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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