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4221271966********,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现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9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浠散公路向丁司垱羊角井村方向行驶,至兰溪镇马桥港村一组一转弯路段,与对向马某某驾驶的鄂J****2小型客车发生碰撞。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5.5mg/100ml,遂被抽取血样。经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150.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驾驶证信息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道路事故交通事故现场图、检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4.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冯卫国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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