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68********,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荆州市荆州区**镇**红绿灯路段(**线2635KM)时,与对向行驶至此由被害人邹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邹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执勤民警在现场对李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8.5mg/l00ml,后采集其血液样本。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9.75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才军
2020年4月1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
联系电话1359382****。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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