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1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号,住襄阳市樊城区**路**家属院**栋**单元**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樊城区桥北东路向大庆西路方向行驶,行至桥北东路宋氏海鲜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99.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璐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71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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