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1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暂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社区**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鄂F*****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樊城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路**医院门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后经检测,从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12.37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金波
检察官助理:祁宏坤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7165****。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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