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因犯强迫卖淫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绑架罪、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9月30日被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及罚金6000元。于2017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黑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樊城区**镇**省道**加油站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24.35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海波
检察官助理:李欢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587221****。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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