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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68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汽车产业开发区**,住**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晚22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F****2“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襄阳市襄州区钻石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安达公司路口路段时,撞到施救现场停放的张某某驾驶的鄂F****1“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施救车辆),鄂F****1“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又撞到前方停放的孙某某驾驶的鄂F****3“程力威”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施救车辆)。事故发生后,施救人员张某某的同事拨打110报警电话。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血备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23.69mg/100ml。

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孙某某不承担责任。

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孙某某、姜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晓莉
助理检察员    廉  凯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汽车产业开发区**办事处**村**组**号,联系电话1872707****;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及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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