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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1〕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74********,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通城县**治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镇**村**组,住址通城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6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1年1月22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鄂L*****海马牌小型轿车载王某某、吴某某等人从通城县关刀镇春雷村**农庄出发,沿通城县G353国道往关刀镇关刀桥方向行驶,行至关刀镇振兴大道农商银行门前路段时,被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7.1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检查笔录及照片;5.执法视频;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雄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在家中,联系电话13886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册,光碟1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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