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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葛店刑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镇**村,住**村**里**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20时01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鄂A****6小客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路段被交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9.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现场照片、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涛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3995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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