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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号,住钟祥市**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7月23日被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

本案由钟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20时许,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鄂H****7小型轿车,从钟祥市郢中镇安陆府路童子鸡餐馆门前人行道驶往非机动车道,途中与驾驶牌号为鄂A****0小轿车的张某某因让道发生矛盾。后张某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将李某某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3.67 mg/100mL。李某某到案后,表示愿意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黄某某、宁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邓宏成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方式15337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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