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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中共党员,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准驾车型C1)酒后驾驶鄂S*****号(挪用其他车辆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儿子李某乙)行至随州市星光五路五丰学校工地前路段时,与道路前方包某某驾驶的鄂S*****号重型特殊结构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某甲、李某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包某某拨打报警电话,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进行调查时,发现李某甲有酒驾嫌疑,将其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组织医护人员对其提取血样密封送检。2020年8月18日,包某某因交通事故赔付李某甲、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已履行。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送检的李某甲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2.09毫克/100毫升。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鄂S*****号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右车把把套外缘处受损痕迹符合与鄂S*****号红岩牌重型特殊结构自卸货车第三轴左侧外轮胎外侧胎壁发生接触所形成的痕迹特征。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包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不承担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和身份信息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查询证明、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二份、湖北省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凭证、申请书、湖北省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村出具《证明》、党组织关系证明、鉴定意见告知书等书证;2.证人包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抽血照片;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华

2020年11日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27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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