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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二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61988********,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住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局项目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经黄梅县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黄梅县濯港镇濯港村东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经对李某某使用吹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李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88mg/100ml,为进一步确定李某某体内酒精含量,民警对李某某进行血样提取检测,2019年5月23日,经江西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26.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酒精测试含量报告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检查、提取笔录;5、现场抽血视频光盘;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军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69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4.本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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