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铁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9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大悟县**镇**村**畈**号,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2月11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21时3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路**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1mg/100ml。交警将其带至黄石市五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血液样品的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83.31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现场被查获,后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字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志军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监视居住在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小区**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8772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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