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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51994********,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州保靖县,住吉首九龙**,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湘西州吉凤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湘西州吉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西州吉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川******号小型汽车,从湘西经开区驶往吉首方向,途经湘西职院门前红绿灯处时,被交通警察拦截检查,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3mg/100ml。后抽取其血样送检,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98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抽血及审讯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可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满江红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现住吉首九龙**,联系方式177743533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证人名单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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