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75********,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水泥厂路段,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湘******小车发生刮蹭事故,因费用协商不成,刘某某即电话报警。交警赶到现场后,将李某某带至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采样并封存。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9.1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血样封存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向军
检察官助理:肖雨竹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73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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