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 2月 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宁乡市**乡**村**组自己家里饮酒后驾驶湘AD****长安牌小型轿车从宁乡市**乡家中出发前往宁乡城区,行驶到S209线大成桥集镇地段与同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湘A9****小型轿车追尾。发生事故后,李某某驾车逃逸,后在宁乡市玉潭街道凝香大酒店地下车库被民警抓获。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李某某体内酒精浓度为144 mg/100ml。提取血样送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李某某体内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73.84 mg/100ml。
2020年2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宁乡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告知鉴定意见笔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一个及制作说明书一份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 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
3. 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后逃逸。
4. 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赌博受到行政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传仁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号15874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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