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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渌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株洲市渌口区人,户籍所在地: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现住:渌口区渌口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11月27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8月0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因参加渌口区渌口镇**村组织的**聚会,中午在渌口镇**村**街上的**酒家聚餐,午餐时李某某喝有约三两多泸州醇白酒,13时多,李某某驾驶自己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渌口镇**村**组往渌口镇城区方向行驶,13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镇**村**组路口左转弯往渌口镇城区方向驶入渌张线时与沿渌张线直行通过的王某某驾驶的湘******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到渌口区中医院对正在就诊的李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41毫克/100毫升,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171.91mg/100ml。经株洲市渌口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有投自首情节,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已取得了对方谅解,并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小雁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407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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