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桂检公诉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嘉禾县,户籍所在地嘉禾县**镇**村**组**号,现住蓝山县**附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23日至6月22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9日至5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湘LL***小车搭载朋友成某某,从永州市蓝山县途径二广高速、厦蓉高速去往嘉禾县,抵达厦蓉高速嘉禾站出口(G76-721km)时被高速交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呈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3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湖南高速交警郴州支队辖区各大队管辖区域划分等书证;2.证人成某某、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辉
检察官助理:李敏僖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检察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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