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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公诉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0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益阳市资阳区**乡**村**组。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21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2月28日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湘******的小车,沿马良路由南往北行驶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7ml/100ml。

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益公物鉴(理化)字[2020]38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其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刑事前科、血液中乙醇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明辉

检察官助理:刘部凡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自己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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