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湘芷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6197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现住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在监狱服刑期间还发现其犯有挪用公款罪、诈骗罪,连同前款破坏交通设施罪,实行并罚,于2017年2月7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2019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波州镇自己家中吃饭期间用小瓷杯喝了三杯家酿的米酒,当晚20时48分许,李某某驾驶湘N9Z***号小型轿车行驶至G60沪昆高速公路1506Km+300m (兴隆收费站入口)处接朋友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 送检的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8. 5mg /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银萍
检察官助理:杨宗佳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卷2册,光碟2张,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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