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1024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乡**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街道**路**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0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粤S4****号小型轿车沿郴州市万华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与寒溪路交汇路口时,与驾驶人邓某某驾驶的湘L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寒溪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进入万华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李某某酒精含量为72mg/100ml。2019年9月6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为96.75mg/100ml。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对此鉴定结果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9年9月23日,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二次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9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李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维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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