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19〕6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89********,汉族,专科文化,湖南省湘乡市人,无职业,现住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村**组。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与同事在长沙市**有限公司工人宿舍吃饭期间饮酒。至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宿舍出发,驾驶湘******小型轿车途经长张高速公路西往东14.2公里长沙**路段时被执勤的交警抓获。交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测试,结果为241.7毫克/100毫升,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9毫克/100毫升。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胡雨航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系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以下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小丹
2019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2644****;
案卷材料二册;
光盘一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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