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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湛江市麻章区人,身份证号码:4408111983********,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农场**队**号。初中文化,群众,挖土机司机。因本案于2019年6月2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粤GAF****号小型轿车在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02时25分许途经人民大道维也纳酒店路段时,被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李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含量为198mg/100ml,并提取李某某的血样送检,经检验,李某某血样中检见乙醇成分,浓度为171.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测试呼气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2.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171.97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琳瑛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为1372906****。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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