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76********,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村**组**号之**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9日被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皖M*****小型轿车行驶在西大街时与邵某某驾驶皖M*****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毁坏的交通事故。民警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1mg/100ml。后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另外,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检测单、道路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前科查询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丽亚
检察官助理:张云超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现在处所为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村**组**号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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