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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二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9********,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滨海县**街道******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5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苏J6****重型自卸式货车沿滨海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港城路交叉路口处右拐弯时,与沿迎宾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肢体多发性、毁损性损伤并发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留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制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滨海县公安局提供的案发地视频录像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运

检察官助理:李沁伶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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