漠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漠检诉〔2020〕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7241983********,蒙古族,中专文化,**林业局**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漠河市**镇**街**组**号,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市**镇.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图强林业局公安分局图强镇派出所行政拘留8日并处400元罚款;2019年10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图强林业局公安分局图强镇派出所行政拘留12日并处500元罚款;2019年10月12日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被图强林业局公安分局图强镇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图强林业局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图强林业局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家喝了两杯白酒和三瓶啤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P****5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大兴安岭地区**林业局中学门前时,将**中学大门撞倒,后被图强林业局公安分局传唤至办案区。经大兴安岭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李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65.3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书等;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4.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漠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宁
2020年 5 月 8 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于漠河市**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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