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4197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工人,工作单位为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热电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庄**街**号,现居住地为山东省潍坊市**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21时30分许,李某某醉酒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沿北海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北海路**路交叉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海路**路交叉口左转弯准备向东驶向潍胶路的刘某某驾驶的鲁******号牌小型轿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值班民警接事故报警在现场勘查结束后,发现李某某有饮酒驾车嫌疑,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李某某的酒精含量为228.9mg/100ml,民警将其带到坊子区人民医院,在办案民警的监督下由医院医护人员按照规定程序抽取了李某某的静脉血液,固定了两份血液样本并送至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显示李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61.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分队大队调查取证,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材料;5.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秋
检察官助理:张振英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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